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聂本伍与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本伍,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聂本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聂本伍与被告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本伍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本伍诉称: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玲驾驶豫R18A**号小型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老街交叉口时,与原告聂本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聂本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聂本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303.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本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2、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3199.66元及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的事实。3,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需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相关情况。4,南阳市天源物业服务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伤一个月未上班被扣发工资25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价值为460元。7、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5、6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无工作单位;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住院陈述不一致,原告住院时表示自己无工作单位;对原告举证7表示,该保单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件。被告张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5、6,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形式合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经本院审查,保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玲驾驶豫R18A**号小型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老街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聂本伍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聂本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聂本伍受伤后于2013年5月19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重度损伤;2、左小腿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99.66元,期间由其妻子刘东玲护理。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本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对原告聂本伍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聂本伍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玲为豫R18A**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于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聂本伍受伤前在南阳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及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未上班停发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聂本伍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外慢性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本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玲与原告聂本伍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18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聂本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99.66,有正规医院出具医疗票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聂本伍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也明确了原告需休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请求误工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8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东玲的误工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60元,护理费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30元,计24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原告住院8天,计240元;6、车辆损失费460元,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共计71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五、鉴定费200元,属原告做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张玲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70%承担,即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本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7120元。二、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本伍鉴定费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聂本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兆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