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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党某诉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柯,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党柯。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女,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A0209。法定代表人ALIEL—HAJ,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许小慧。委托代理人马红莹。原告党柯诉被告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柯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兰英、被告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IEL—HAJ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慧、马红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柯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维修技师,班制为倒班。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表示异议,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通知收到,不同意公司说法”。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后来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48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私自换班,违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不遵从上级有关工作指示”的规定,违反此条例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离职通知金,且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维修技师,班制为倒班。被告缴纳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80.16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工资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开除劳动者,即使劳动者有过错,也要根据劳动者过错的程度、轻重而决定对劳动者的处罚措施。本案中被告依据其《员工奖惩条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首先,该《员工奖惩条例》的制定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的工会只是征求各个工会小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被告原经理周铁民签字批准。该《员工奖惩条例》并未经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未有会议记录。该《员工奖惩条例》制定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其次,对原告的开除决定,过于严苛,原告换班又补班的行为明显轻于旷工者,按照该《员工奖惩条例》对旷工一天者,予以记大过处分,对原告换班的行为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理由是原告违反该《员工奖惩条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不遵从上级有关工作指示,造成恶劣影响者”的规定,原告换班的行为于此规定并不相符,原告换班的行为亦未造成恶劣影响。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尔希庆华(西安)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党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80.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