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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连英与余俊、淳安县公安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英,余俊,淳安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连英。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余俊。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储志林。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原告陈连英与被告余俊、淳安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诊疗的合理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被告余俊、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宇飞及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余俊驾驶淳安县公安局所有的浙A×××××警号车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鱼味馆路段,与行人陈连英的右脚发生碾压,车体右侧与原告陈连英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连英无事故责任。因原告仍存在后遗症,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被告余俊驾驶的浙A×××××警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997元(误工费32700元即327天×100元/天、护理费29370元即267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110元即23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740元即237天×20元/天、交通费77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9997元)。2、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超出部分由被告余俊、淳安县公安局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商业险保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诊断证明书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6、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原件)、工资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发生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计算依据。10、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余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余俊是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余俊在出警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该由其承担,其愿意承担。被告余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余俊系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是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部分,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4份、收据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3992.92元及陪客床54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警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已经由被保险人垫付,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原告住院237天,根据原告的病理资料,原告住院天数偏长,要求对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误工费,期限认可270天,标准95元/天;护理期限,认为住院天数偏高,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标准95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根据鉴定后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后诊疗的合理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连英因车祸的合理住院期限在3个月左右,伤后的误工期限,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俊、淳安县公安局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对证据1、2、3、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对住院期限的合理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二、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三、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是实际发生的,住院也是医院建议的,故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10,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500元。二、对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余俊驾驶浙A×××××警号车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鱼味馆路段时,车体右侧与原告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且对原告的右脚部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告送往医院诊治。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余俊驾驶的浙A×××××警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淳安县公安局,且在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诊疗的合理性及误工、护理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连英车祸后,其出院诊断的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肱二头肌长头损伤,应属合理,但伤后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过长,其原发损伤的合理住院期限在3个月左右,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专人护理期限分别为7个月左右、3个月左右。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陈连英与杭州纽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期限为三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案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992.92元、陪客床540元,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均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事发时,被告余俊系被告淳安县公安局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是从事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4532.92元(包含陪客床54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支持21000元(210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9900元(90天×1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500元(90天×50元/天)。(5)、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支持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8)、交通费,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65832.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事发时,淳安县公安局驾驶员余俊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淳安县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警号车已在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涉案浙A×××××警车在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就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对共计54532.92元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600元。原告陈连英的剩余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淳安县公安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连英各项损失共计110100元。二、淳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连英1200元。三、驳回陈连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连英负担426元,由淳安县公安局负担1224元。陈连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淳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