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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春东与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东,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良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东与被上诉人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赵春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东,被上诉人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良栋、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与被告赵春东于2012年3月1日订立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唐河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全年向原告上交6600元(每月66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租给被告的门面房,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搬迁完毕。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故占用该门面房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系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所有,原告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系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于1992年兴办的经济实体,该房屋由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统一调配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争议房屋系唐河县国育公房管理处所有,原告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系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兴办的经济实体,管理使用该房屋,其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无故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妨害了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的租赁费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春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唐河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门面房一间并给付占用房屋的费用,费用按每月66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春东负担。上诉人赵春东向本院上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不给续签合同,过错在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被上诉人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答辩称:租赁房屋将收回自用,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春东租赁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的门面房屋,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期满前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已口头和书面通知赵春东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赵春东本应由此终止租赁关系,及时返还租赁房屋,现仍占用使用,拒不返还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赵春东要求续签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得到唐河县金厦广告公司的许可,坚持要求续签合同涉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