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州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截至2013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货物运输款964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州市一快货运配载服务部业主。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塑料粒子交给原告进行配载运输。2011年11月13日之前双方已结清运费。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朱莉通过传真件的形式与原告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31份(除了已结清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总运价为85980元,对结算方式合同均载明,货物安全交付收货单位后,原告凭收货单位盖章并签名的送货回单、正式发票等凭证于30天后向被告结算运费。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实际共产生运费964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物运输发票,并已按约定将送货回单及货物运输发票交给了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找被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朱莉谈话,朱莉证实上述31份合同均是自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为此,朱莉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所作的财务记账的电子文本及朱莉所作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了上述31份合同除了2012年11月18日、20日签订的这两份合同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运输发票和送货回单外,其他29份合同原告均已将送货回单和货物运输发票交付给了朱莉,朱莉已送至被告公司财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964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合同31份以及所对应的货物运输发票9张、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常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回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找朱莉所做的谈话笔录、朱莉提供的财务记账的电子文本及朱莉所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96460元,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31份、货物运输运发票9张、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常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找朱莉所做的谈话笔录、朱莉提供的财务记账的电子文本及朱莉所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该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96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