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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飞亚纳米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飞亚纳米涂料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飞亚纳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正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委托代理人王德贵,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28号。负责人许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52号。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飞亚纳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南通分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王德贵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亚公司一审诉称,飞亚公司与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自2006年开始合作,由飞亚公司向苏建集团供应内、外墙乳胶漆至南京、南通的工地,2009年1月,双方将此之前的交易进行结算,苏建集团以房抵款,并扣留20000元作为质保金。后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7日期间,飞亚公司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花园城项目供货338350元;2009年6月24日,飞亚公司向苏建南通分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所涉及的金额为330104元;2009年12月双方就以前所有的往来进行了一次总的结算,飞亚公司降价折让55459元,后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给付飞亚公司20万元。飞亚公司最后一笔8000元的供货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该日期在开票时间2009年6月24日之后,故飞亚公司不主张,诉请的本金部分在开票金额330104元的基础上计算,即330104元-55459元(降价折让部分)-200000元(已给付部分)+20000元(质保金部分)=94645元。据此,飞亚公司请求判令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给付货款94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一审共同辩称,截止2011年2月23日,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飞亚公司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自2006年起至2009年止,飞亚公司多次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工地供应内、外墙乳胶漆,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是以滚动结算的方式进行给付,2009年底双方总的结算之后,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尚欠飞亚公司20万元,而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已经分两次给付完毕,故已经不欠飞亚公司的货款;2、双方往来业务有很多笔,而诉讼中飞亚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均为复印件,且仅是截取了所有供货单的一部分,飞亚公司诉请的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亚公司与苏建集团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飞亚公司向苏建集团供应内外墙乳胶漆。2009年6月24日,飞亚公司向苏建南通分公司开具5张发票,发票上涉及的金额为3301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尚欠飞亚公司货款。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飞亚公司开票、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付款的过程来看,双方开票付款没有对应性,由此有理由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系滚动式交易。基于系滚动式交易,双方应对自发生业务往来开始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并结算,现飞亚公司仅能提供某一阶段的发票,该发票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交易内容,但是,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发票难以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金额。另外,飞亚公司在剔除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8日两张供货单后,其认可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供货的金额为33835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飞亚公司表示2009年6月27日的供货金额8000元也不再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主张,仅依据发票日期前的时间段,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的供货单复印件主张货款,该时间段的送货单的金额相加是330350元,其仅主张330104元,对此,在飞亚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与供货单的金额并不一致的情况下,飞亚公司有对双方对账、付款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的义务。飞亚公司认为双方在2009年1月将之前的往来进行了对账,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尚欠2万元保证金,对此,飞亚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实难确认双方已对账的事实。鉴于此,在飞亚公司仅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对其诉请难以支持。综上,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飞亚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飞亚公司负担。上诉人飞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系滚动式交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飞亚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2009年元月期间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上诉人飞亚公司主张的货款期限为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二、一审法院严重偏听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在举证时就提供的证据多次向法院及被上诉人说明证据原件交由被上诉人记账。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否认,更让上诉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庭审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就此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违背事实的判决。2、一审开庭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1-2万元,一审主审法官建议给付4-5万元被上诉人拒绝,如果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为何同意给付货款1-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飞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地产买卖协议、不动产销售发票、贷款还款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还款协议、公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明2009年春节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以房抵债的形式结清了。上诉人飞亚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目材料。被上诉人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辩称,1、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自认与被上诉人多年合作,合作期间自2006年-2009年,且双方货款结算是滚动结算。2、上诉人飞亚公司主张货款时仅出具了供货复印件,同时称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作为正规公司供货单应该一式两联,在对方未给付货款时不可能把原件全给对方,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认可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上诉人飞亚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供货单和发票不仅时间无法吻合,数额也不一致,在滚动结算的情况下仅提供供货单和发票无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一审庭审时要求上诉人提供合作以来全部供货单以便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庭,是上诉人主动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最为重要的是,支撑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供货单是复印件,对于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同意调解给付1-2万元并非说明欠款事实存在,是基于双方毕竟是多年合作伙伴,也是配合大形势而作的让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是否结欠上诉人飞亚公司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飞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欠其货款94645元,其提供发货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泰州市工商业统一发票的日期与金额也与发货通知书不相对应,上诉人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反映双方之间全部的真实的交易情况。且飞亚公司主张双方曾于2009年1月进行结算,对此飞亚公司并不能向本院提供结算单等证据,飞亚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还款协议等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主张曾结算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飞亚公司申请本院向被上诉人调取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目材料,对此,因上诉人对对方结欠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材料不属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材料范畴,且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飞亚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苏建南通分公司、苏建集团之间的交易往来、货物交付及被上诉人是否尚结欠货款及货款金额等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泰兴市飞亚纳米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