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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玉,王道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刘丹玉。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道洪。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丹玉与被告王道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钟光英,被告王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玉诉称,2013年2月25日,刘丹玉与王道洪在锦绣光华小区打麻将期间产生纠纷、厮打致刘丹玉右下肢骨折,伤后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刘丹玉多次找王道洪要求友好协商解决,王道洪均不予协商。据此,原告刘丹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25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洪辩称,刘丹玉受伤是因为双方在打麻将时刘丹玉“麻胡”,王道洪要求刘丹玉按照“极品”赔偿,刘丹玉拒绝,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刘丹玉向王道洪泼茶水。刘丹玉不满王道洪的要求,要打王道洪,王道洪在挡的过程中,导致刘丹玉摔倒受伤。在审理过程中,经王道洪申请,法院已重新鉴定,刘丹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道洪已垫付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晚,原告刘丹玉与被告王道洪等人在锦绣光华小区打麻将。期间,因刘丹玉“麻胡”,王道洪要求刘丹玉按照“极品”赔偿王道洪160元,刘丹玉只认可80元,双方发生争吵,刘丹玉将茶水泼向王道洪,后在双方争执中,刘丹玉摔坐在地,后被送至西区医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刘丹玉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上级综合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至14日,刘丹玉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X片。刘丹玉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王道洪垫付医疗费12000元,刘丹玉支付医疗费21285.25元。2013年4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丹玉因外伤致左股骨干(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刘丹玉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无明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刘丹玉支付鉴定费1650元。经被告王道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丹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丹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道洪支付鉴定费890元。上述事实有处警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刘丹玉主张医疗费36644.61元、误工费32261.16元(3200元/月÷20.83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道洪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应按成都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认可,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应分担,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应将被告垫付的12000元品迭。2.在责任划分上,被告王道洪自愿承担60%的责任。3.原告刘丹玉提交一份由王道洪于2013年元月26日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王道洪承诺刘丹玉住院后手术治疗期间所有费用由王道洪负责,先由刘丹玉现付,出院时王道洪结账,如果违反此协议,刘丹玉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移交法院起诉赔偿。被告王道洪提出该承诺书是对处理进行的约定,如果双方愿意按这个约定办也可以,承诺书上只约定了住院费用。原告起诉主张了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自己推翻了约定,不应再按承诺书执行,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道洪在与原告刘丹玉产生纠纷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刘丹玉受伤,王道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丹玉与被告王道洪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刘丹玉将茶水泼向王道洪,后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刘丹玉受伤,原告刘丹玉在纠纷的产生、矛盾的激化、引发争执上均有过错,刘丹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刘丹玉的损失,由王道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丹玉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刘丹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8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元。4.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5.误工费:6872.28元(23664元/年÷365天×10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8.鉴定费:2540元(1650元+8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3359.3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有关,故对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359.3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刘丹玉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刘丹玉误工时间为2月26日至3月14日16天,加出院后三个月90天,共计10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的标准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刘丹玉所受损害为人身损害,不应采用工伤标准,故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丹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金额,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王道洪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如违反此协议,刘丹玉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移交法院起诉赔偿”,因王道洪未按该协议履行,刘丹玉诉至本院要求王道洪赔偿,故该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四、根据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刘丹玉的损失85051.53元(33285.25元+240元+240元+960元+6872.28元+300元+40614元+2540元),由被告王道洪承担51030.92元(85051.53元×60%),刘丹玉自行承担34020.61元。王道洪共应赔偿刘丹玉54030.92元(51030.92元+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道洪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王道洪还应支付刘丹玉4203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道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丹玉42030.92元;二、驳回刘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为623元,由王道洪负担155元,刘丹玉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