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左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婚前被告赵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款50000元。由于我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婚后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我放弃退还彩礼款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婚后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曹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出示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南敖本台嘎查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曹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关田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