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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赵学元与孟庆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智,赵学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智,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迁西县城关宏宇鑫装饰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元,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荣凯,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孟庆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孟庆智原经营迁西县城关煜鑫装饰装潢材料商行,后被注销,现登记字号为迁西县城关宏宇鑫装饰经销处,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业务。原告赵学元系被告雇佣的刷涂料工人,日工资13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551.94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智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学元为被告孟庆智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孟庆智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季节性较强,并非长期持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虽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供养被抚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学元��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5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护理费737.94元(12825元÷365天×21天),误工费32939.25元(28289元÷365天×425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20年×20%),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929.13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遂判决:一、被告孟庆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250.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孟庆智承担297.5元。判后,孟庆智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如何受伤,是否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所述其在刷涂料是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如何被送到医院,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33000元。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持续误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张建华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学元提交的张建华书面证言并非张建华本人所写,赵学元摔伤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主要是:书面证言签字前张建华已经看过。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郭淑敏、赵海霞、赵学慧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上诉人确系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质证意见主要是: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未亲眼所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有一审并未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已经相互质证。上诉人孟庆智的证人证言与一审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非亲眼所见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这些证人证言仍然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为其工作,并未在工作现场安装监控设备,也未安排两人以上同时做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提交现场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的条件不具备,且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下,上诉人也无法提交被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发地点遭受损伤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孟庆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3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出具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费用为先行垫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伤,这些伤情符合从高处坠落的伤情特点。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诊断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是事故现场当时的直接证据但是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故对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2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一万两千元。2011年11月21日迁西县人民医院CT(00301843)示:骨折为粉碎骨折。以上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体力劳动,目前还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孟庆智承认被上诉人赵学元系临时雇佣刷涂料的人,则被上诉人系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孟庆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