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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业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延华,董事长。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分公司。负责人:孙玉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富,该公司职工。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安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分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业伟、被告勘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购销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起,原告购销公司与被告勘探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被告勘探分公司供应线缆、传动带、钢材、密封材料、勘察绳等勘察物资,原告供货近两年,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勘探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808224.70元,该款双方于同年9月26日确认,以询问函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勘探分公司为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8224.70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兴建安公司未答辩。被告勘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计算方式不合适。被告勘探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购销公司与被告勘探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勘探分公司供应勘察物资。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勘探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08224.70元,该欠款于同年9月26日以询问函的形式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勘探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被告中兴建安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勘探分公司对原告购销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勘探分公司欠原告货款808224.70元。因被告勘探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负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中兴建安公司负担。至于利息损失,可从双方认可的欠款时间2013年2月25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1.5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货款808224.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商业物资购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2元,保全费4861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