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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殿文与金军、王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文,金军,王晓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8号原告:刘殿文,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晓娣,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文与被告金军、王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殿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魏龙,金军、王晓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文诉称:2011年10月26日、2012年2月7日,金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刘殿文分别借款人民币90万元、60万元,并约定月息2.5%。时至2013年7月,金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未还本付息。王晓娣与金军系配偶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刘殿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金军、王晓娣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其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金军、王晓娣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属实,金军承认曾分两次从刘殿文处借款,但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金军即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刘殿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王晓娣不清楚借款事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金军的个人债务,非共同借款行为,王晓娣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刘殿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落款2011年8月26日及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银行转账单,证明刘殿文依据约定向金军履行共计1500000元的出借义务。金军、王晓娣共同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对刘殿文提供的落款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落款为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无异议。关于证据2,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银行印章。金军、王晓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及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金军、王晓娣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10月26日及2012年2月6日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金军、王晓娣虽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转账凭证均系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客户留存联,且该两份凭证中清楚记载贷方户名为金军,贷出金额分别为90万元与60万元,与刘殿文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出借金额一致,时间上亦基本一致,且金军在庭审中自认其分两次收到了刘殿文以转款方式支付的90万元、6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刘殿文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2011年10月26日及2012年2月6日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殿文与金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贷款方刘殿文(甲方)与借款方刘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9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借款月息2%,综合服务费0.5%,每月22500元的利息需按月支付……合同落款处由借款方刘军(乙方)金军签名确认。2011年10月26日,刘殿文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9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金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51)。2012年2月6日,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从刘殿文处借款。刘殿文在当日以转账方式向金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51)中汇入600000元。次日,双方就该60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刘军(乙方)从贷款方刘殿文(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借款月息2%,综合服务费0.5%,每月15000元的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落款处由借款方刘军(乙方)金军签名确认。后金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刘殿文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就2011年10月26日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刘军自次月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即每月2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就2012年2月7日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刘军自次月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即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7日。又查明:金军与王晓娣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殿文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其借贷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金军向刘殿文两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的事实,金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款项借出后,经刘殿文催要,金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刘殿文要求金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军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金分别为900000元和600000元的借款,金军已于借款次月起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向刘殿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金军辩称其已偿还的月利率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金军已偿还刘殿文的款项,应首先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经刘殿文与金军核算,对本金分别为900000元和600000元的借款,应从金军已偿还的款项中分别扣除50416元、36672元,即借款本金应为1412912元[(900000-50416)+(600000-36672)]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就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5%,且金军按照该月利率标准已向刘殿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此后再未按照约定向刘殿文支付过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刘殿文主张由两被告自2013年7月7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6日为26374元(1412912元×5.60%÷12个月×4倍×1个月)。关于王晓娣是否对金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金军系以资金周转为由举债,个人出具借条,也未表明借款系用于生活所需,且刘殿文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金军和王晓娣以夫妻名义合意后的共同借款,或王晓娣对金军的借款已经知晓,或予以追认。借款合同和收条上仅有金军本人签名,故刘殿文主张案涉债务为金军和王晓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殿文借款本金1412912元及利息26374元(以141291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暂计至2013年8月6日,此后顺延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由原告刘殿文负担570元,由被告金军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