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佩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某公司,陈佩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28号原告:交通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李永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交通某公司诉被告陈佩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信用卡号为: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70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9.86元、利息、复息人民币8532.51元,合计人民币30942.37元。之后的相应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9.86元、利息、复息人民币8532.5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合计人民币30942.37元,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佩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申办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一、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最低为人民币5元;二、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三、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四、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五、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转账按转账金额的1%收取转账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六、金卡主卡每卡年费200元,普通卡主卡每卡年费14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3月24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409.86元、利息、复息人民币8532.51元,合计人民币30942.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息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9.86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3月24日,利息、复息人民币8532.51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通某公司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9.86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3月24日,利息、复息人民币8532.51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被告陈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