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冯关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冯关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329号原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委托代理人:陈华龙。被告:冯关木。原告陈和平诉被告冯关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4.22元、误工费1647.45元、陪护费5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6510.82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均、陈华龙与被告冯关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曾因故发生过纠纷。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上前打了原告数个耳光。随后,原告即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574.22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陈和平、冯关木、陈建彬、周凤珍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误工费658.98元;4、陪护费329.49元,合计人民币3600.72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另,原告治疗所用的药物中的腰痹通胶囊系用于治疗腰椎盘间突出症等腰椎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共计费用81.97元应予剔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关木应赔偿给原告陈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和平负担50元,被告冯关木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