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甲。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晚,二人在本辖区安康园小区4栋201室家中因琐事产生争执,夏某遭到吴某乙辱骂及追打。在吴某乙持菜刀追打夏某的过程中,夏某回身将吴某乙推倒,随后抢过菜刀,朝吴某乙头、颈、肩等身体多处猛砍六十余刀,致使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夏某在其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尸体检验,吴某乙头、面、肩、手部有多处裂创,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发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吴恩荣(系夫妻关系)在本辖区安康园小区4栋201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害人吴某乙持菜刀追打被告人夏某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回身抢夺菜刀时致被害人吴某乙倒地,被告人夏某害怕被害人吴某乙起身后对其实施报复,遂持菜刀朝被害人吴某乙头、颈、肩等身体多处猛砍数刀,致使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次日,被告人夏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头、面、肩、手部有多处裂创,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相应部位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婚后时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被害人吴某乙脾气暴躁、封建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对家庭成员进行打骂。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其因长期受被害人虐待而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出于心理上的恐惧持刀致其亲属死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