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潘雪妃与章林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妃,章林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潘雪妃。被告章林墩。原告潘雪妃与被告章林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雪妃诉请: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雪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2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0元、6000元,共计10000。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林墩归还原告潘雪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的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林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员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