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红敏与郭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敏,郭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程红敏。被告:郭康建。原告程红敏为与被告郭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敏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康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郭康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4月14日汇款1万元、3万元交付款项的事实。3、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结合证据3录音资料中被告郭康建承诺会尽快归还,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1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归还1万元,余款3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程红敏与被告郭康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郭康建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康建归还原告程红敏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郭康建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