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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督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曹龙艳、曹龙秋、刘成福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曹龙贵,曹龙秋,曹龙艳,刘成福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3)郴北督字第3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孟松。委托代理人张雅玲。被申请人曹龙贵。被申请人曹龙秋。被申请人曹龙艳。被申请人刘成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曹龙贵向其借款40000元,被申请人曹龙艳、曹龙秋、刘成福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52.04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42552.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曹龙贵、曹龙秋、曹龙艳、刘成福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郴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52.04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42552.04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288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