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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宝林、张景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宝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容留卖淫于2012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涉案香烟是陆永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被告人张某从陆永龙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购得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的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共计五十余条。被告人田某从陆永龙处得到人民币200元及芙蓉王香烟一条作为好处费。2、2013年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涉案香烟是陆永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案香烟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陆永龙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低价购得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的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共计二十余条。被告人田某从陆永龙处得到人民币3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一包作为好处费。3、2013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涉案香烟是陆永龙、韦小跳(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张永兴(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张永兴从陆永龙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购得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共计四五条,田丰瑞(另案处理)从陆永龙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低价购得中华牌等香烟共计七条,被告人田某亦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从陆永龙、王小多处购得中华牌、云烟牌香烟共计五条。综上,被告人田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张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其事先并不明知第一、二起所涉香烟系盗窃所得,该两起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收购香烟的价值不当;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原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判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刘某、郑某的陈述,陆永龙、王小多、韦小跳、张永兴的供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审被告人田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陆永龙、韦小跳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对于第一、二起事实中陆永龙所销售香烟系犯罪所得系事先明知,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所提该两起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以及陆永龙、张永兴对涉案香烟的价值及销售价格均有明确供述,原判据此就低认定涉案赃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田某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据此所提改判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