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高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高明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60号原告朱建国,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高明远,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朱建国与被告高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2013年6月下旬,原告因要更换新车,经他人介绍将其自己所有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GLK0**)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手续办完后被告迟迟不将车辆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GLK0**)及该车辆的手续;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远未答辩。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建国将诉争车辆及车辆相关的手续交由高明远让其帮助办理车辆报废手续,高明远理应在手续办理完毕后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还朱建国,但至今高明远未将朱建国所有的车辆及车辆相关的手续还给朱建国。故朱建国要求高明远返还诉争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远将原告朱建国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LK0**)及该车辆的相关手续返还给原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明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明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