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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邓笑荷与赵辉,张书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笑荷,赵辉,张书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65号原告邓笑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肖兰燕,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赵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书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邓笑荷诉被告赵辉、张书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笑荷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张书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张书鹤与被告赵辉认识,赵辉以其丈夫投资开会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张书鹤作为被告的还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辉、张书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经张书鹤介绍与赵辉认识。被告赵辉以其丈夫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张书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辉,赵辉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被告张书鹤亦在收据中作为借款保证人某某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赵辉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书鹤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作为保证人某某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即2011年11月30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张书鹤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某某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书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笑荷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笑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96元,由被告赵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