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九旺、何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九旺,何美兰,王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46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该司员工。被告谢九旺,男,汉族。被告何美兰,女,汉族。被告王栋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九旺、何美兰、王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王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九旺、何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5.3‰计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栋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就谢九旺、何美兰与原告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谢九旺账户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九旺、何美兰未如期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16日尚欠本金33620.92元、利息286.38元、罚息12170.04元。被告王栋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九旺、何美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20.92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286.38元,罚息为12170.04元);2、被告王栋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均缺席。被告王栋才辩称,1、被告王栋才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2、原告于2012年8月才通知被告王栋才关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欠款事实,导致王栋才未能及时督促被告谢九旺、何美兰还款,被告谢九旺、何美兰转移了部分财产及被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故自逾期之日到原告通知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不应由被告王栋才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王栋才了解到原告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已就逾期的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变更主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告知保证人且得到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保证人不应当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栋才只应对被告谢九旺、何美兰所欠贷款本金中的1344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借款人)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5.3‰计息,贷款用途为进货、增加设备等;借款人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1年5月18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共同借款人均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谢九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同名存款账户中,并同意其使用本笔贷款资金;同日,被告王栋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谢九旺的账户支付全部贷款200000元。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偿还了十期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5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2360.72元、利息642.83元后未再偿还款项。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620.92元、利息286.38元、逾期利息(罚息)14478.62元。上述事实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单、贷款借据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王栋才之间签订的《个人分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狄头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发放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九旺、何美兰未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谢九旺、何美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620.92元及利息286.38元、逾期利息(罚息)14478.62元(均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栋才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栋才应对被告谢九旺、何美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栋才辩称不应对全部欠款额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栋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九旺、何美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九旺、被告何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620.92元;二、被告谢九旺、被告何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为286.38元、逾期利息为14478.62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栋才对被告谢九旺、被告何美兰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栋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九旺、被告何美兰追偿。被告谢九旺、被告何美兰、被告王栋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保全费48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共计1432元,由被告谢九旺、何美兰、王栋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守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