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颜邦初与尹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绍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邦初。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委托代理人:杜友来。上诉人尹绍亮为与被上诉人颜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尹绍亮与金玉(月)华(于2011年9月20日因病死亡)系事实婚��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由金玉华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分,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颜邦初于2013年9月6日以金玉华向其借款45000元未还,金玉华已经死亡,被告尹绍亮系金玉华丈夫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绍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尹绍亮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所借。那时的金玉华在医院躺着,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既没有买房,又没有买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金玉华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金玉华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金玉华已去世,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绍亮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无法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尹绍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邦初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尹绍亮负担。上诉人尹绍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金玉华向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玉华已经因病死亡,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系金玉华所写,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金玉华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时金玉华因病住院治疗,不可能找被上诉人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如果还肯借款给金玉华,那么肯定会让上诉人出借条或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况且,当时上诉人既没有买房,也没有买车,更没有其他大笔开支,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颜邦初答辩称:双方发生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妻子的借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的争议焦点是:金玉华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系金玉华所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有金玉华笔迹的样本时,上诉人并未提供,故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借条是否系金玉华所写,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亦对其与金玉华的关系及借款情况作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亦承认当时与被上诉人租住在上下楼,也提供不出当时金玉华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借款的依据。综上,应当认定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金玉华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金玉华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0年6月15日,金玉华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利息为每月一分。2011年7月20日金玉华与上诉人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金玉华死亡。本院认为:金玉华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是实。借款时金玉华与上诉人已长期共同生活,且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是金玉华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现金玉华已死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尹绍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