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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赵立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系冀E977**号车车主。2013年6月18日23时40分,司机王某某驾驶冀E977**号车在308线国道与冀AX03**、冀A47**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E977**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赔付冀AX03**、冀A47**号挂车2000元,冀E977**号车修车花费2365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5450元。冀E977**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全险,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己方车损、对方车损赔付数额过高,诉讼费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E977**号车的车主为赵某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E977**号车在与冀AX03**、冀A47**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另证明冀E977**号车赔付冀AX03**、冀A47**挂号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冀E97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为23650元,该项评估所需费用为1300元。4、冀E977**号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E977**号货车除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有几项其他保险,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人、乘客2人)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被告公司应依据保单内容赔付我车损23650元、施救费8500元及对方车损2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E977**号货车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为: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对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冀E97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2013年6月18日23时40分,驾驶冀E977**号车司机王某某在308线国道与冀AX03**、冀A47**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E977**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赔付冀AX03**、冀A47**号挂车2000元,冀E977**号车修车花费2365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5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冀E977**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X03**、冀A47**号挂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超过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予赔偿。冀E977**号车自身的车辆损失即修车花费23650元,施救费8500元,被告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41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双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