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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叠,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吴仁叠。委托代理人:郑力。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毕辉。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仁叠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仁叠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始针织辅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柳青线等各类针织辅料。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597.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597.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597.6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针织辅料。2013年4月24日,经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4月尚欠原告价款22597.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2597.60元,表明其已收到相应价值的标的物,故应在对账确认后即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仁叠价款225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65元,由被告宁波名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胡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