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玲与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李玲,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玲与被告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初就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动蹄销FD0032型。被告对原告的加工费采取不定期的结算方式,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923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49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金昌经营部长期以来为被告丰德公司加工FD0032产品的无心磨削。双方采取来单加工,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截止2012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55231元。之后,被告丰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9月23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现欠原告加工费14923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加工协议书》、结算单、对账表、考勤表、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产品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据结算的价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92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加工费14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宝鸡市丰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