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积雄、蒋秀兰与被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兰,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63号王积雄,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秀兰,女,1957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男,1979年3月6日生。被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积雄、蒋秀兰与被告湖南省桂阳银星有色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雄、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云、曹德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积雄、蒋秀兰系桂阳县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村民,几十年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2011年左右止,被告逐渐完成办公楼新建,生产车间、冶炼炉塔增建,外墙建筑(距离原告居住屋不足100米)。被告不定时日,不间断地冶炼生产(其中炉塔或连续几日几周开炉,或连续几日几周停炉;或白天停工,晚上开工)。产生大量土地及空气污染物,酸臭刺鼻,并产生了刺耳噪音,严重破坏了原告生产、生活环境,给两原告造成了身体及心理上的痛苦。因感觉身体不适,原告2人于2013年4月15日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体检诊断,身体多项指标已不符健康标准,金属微量元素超标,均患上各种疾病。其中王积雄患高血压病、肾功能受损害、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等疾病;蒋秀兰血脂异常、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常伴头晕头痛症状,并已患上慢性鼻炎、慢性咽炎、舌根淋巴组织增生等疾病。身体的损害给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面对茫茫不知具细的治疗费用,已无法可耕作的田土和无固定生活收入现状,原告心力憔悴。根据《民法通则》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冶炼车间,炉塔在冶炼铅、金、银、铜等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及精神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彻底停止制造噪音、排放土地及空气污染物等侵害,将产生噪音和土地空气污染的生产(冶炼)车间搬离原址,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检查、治疗、调养等费用各50000元,精神损害费各5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本公司环境污染与事实不符。本公司是以生产电解铅、氧化锌等为主要产品的冶炼企业。本公司的生产项目通过了省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审查。自建成投产以来,本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及噪音的产生和排放,未对周边的空气、水、土等造成环境污染,也未对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及身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经过桂阳县环保监测站连续几年的现场检测,本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环保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9月份,经过湖南省环境检测中心的现场勘查检测,得出的总体结论是“该工程外排废水,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厂界噪声,敏感点噪声均达标,固体废物均得到处置,环保批复的要求得到落实。”二、原告身体所患疾病与本公司的生产无关。本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废气、废水和噪音按国家标准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因此未对周围水、土、空气等造成环境污染,也未对附近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两原告称自己患了高血压、肾功能受损害、脑动脉硬化、血脂异常、慢性鼻炎、慢性咽炎等多种疾病,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告知这些疾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是否与本公司的生产有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本公司要求原告对此提供科学、可信、权威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其检查、治疗调养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二十万元,请问原告每项赔偿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这些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两原告还要求本公司停止噪音,废气的排放,并要求生产车间搬离原址。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噪音经环保部门的检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因此,两原告提出上述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至于生产车间搬离原址,更是两原告的无理要求,相信法院不会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请求事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及住址信息,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的信息;2、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交费的情况;3、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交费的情况;4、车费,拟证明原告因体检所花的车旅费;5、体检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具体情况;6、被告网页信息摘录,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信息情况;7、被告厂房与原告住所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情况,排污情况;8、工业企业气污染对人体产生的危害,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害与被告生产排污的因果关系;9、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发布的污染防治信息,拟证明被告生产、排污手续不全;10、被告企业背景,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现实优势;11、技术标准、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生产车间的建立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被告日间、夜间排污,产生噪声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桂阳县环境监测报告(桂环委监(2010)第004号);13、桂阳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桂环委监(2011)第062号);14、桂阳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桂环委监(2011)第117号);15、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湘环委监(2012)5-5号);16、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湘环委监(2013)16-1号);17、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湘环竣监(2012)109号)。以上证12、13、14、15、16、17拟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指标经环保部门检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被告无异议,对证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5,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所得疾病与本公司生产有关联,证6,该证据并不能说明本公司对环境排放污染物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证7,与本案无关联,证8,与本案无关联,证9,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患病是因为本公司的生产引起的,证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具有充分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积雄、蒋秀兰系桂阳县城郊乡子龙村月亮组村民,几十年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被告银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粗铅、电铅、锌、铜、铋、金、银的生产和销售,有色金属矿产品的经营,硫酸、氧、硝酸、盐酸、氢氧化纳的批发。该公司与原告的居住地相隔不远。两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15日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体检诊断,身体多项指标已不符健康标准,金属微量元素超标,均患各种疾病,其中原告王积雄患高血压病、肾功能受损害、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等疾病,原告蒋秀兰血脂异常,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常伴头晕症状,并已患上慢性鼻炎、慢性咽炎、舌根淋巴组织增生等疾病。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冶炼车间,炉塔在冶炼铅、金、银、铜等金属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及精神的损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彻底停止制造噪音,排放土地及空气污染物等侵害,将产生噪音和土气、空气污染的生产(冶炼)车间搬离原址,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检查、治疗、调养等各50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银星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银星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环保指标,经环保部门连续几年的现场检测,均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9月,经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现场勘查检测,得出的总体结论是:“该工程外排废水,有组织废水、无组织废气、厂界噪声,敏感点噪声均达标,固体废物均得到处置,环保批复的要求得到落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疾病系被告方在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的多种疾病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与被告方的生产过程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科学、可信、权威性的证据证实其病系被告方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调养等费用各50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彻底停止制造噪音,排放土地及空气污染物等侵害将产生噪音和土地空气污染的生产车间搬离原址,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银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并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且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环保指标,经环保部门现场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积雄、蒋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王积雄、蒋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