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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吕某某,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9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9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是先在一起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