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齐涛、张西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5-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金,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货款共计528,000元,被告最迟应于电梯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后10日内付清,且如果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同日,原告与秦皇岛秦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迅公司)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1份,约定本案所涉4台电梯由秦迅公司负责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所涉4台电梯已经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月7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400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约书1份(含电(扶)梯供货合同及技术指导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秦迅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秦迅公司就本案所涉电梯进行安装;2、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月7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付款条件成就。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电(扶)梯供货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2011年1月7日本案所涉4台电梯全部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故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