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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代,张腾刚,潘小华,吴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苏云代。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腾刚。委托代理人雷思远,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二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小华。被告吴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云代与被告张腾刚、潘小华、吴冬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代的委托代理人向宸锋,被告张腾刚的委托代理人雷思远,被告潘小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代诉称,2013年3月22日,张腾刚驾驶潘小华所有的川QQB0**号摩托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吴冬梅相撞,致搭乘自行车的苏云代受伤。经交警认定张腾刚、吴冬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据此苏云代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217.3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腾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云代提出的损失过高。张腾刚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潘小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不知晓张腾刚无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苏云代对潘小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冬梅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苏云代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苏云代部分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应在交强险中预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冬梅的份额。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张腾刚驾驶潘小华所有的牌照为川QQB0**的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9时5分,张腾刚行至团结西路与清江西路路口,遇吴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苏云代、甘亦可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至该路口左转弯向清江西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苏云代、吴冬梅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3-1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腾刚、吴冬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云代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22日21时至4月10日,苏云代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3.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苏云代住院医疗费共计22932.56元,其中张腾刚垫付6000元。2013年6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苏云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苏云代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苏云代与吴冬梅系母女,本案中,苏云代放弃对吴冬梅的起诉。吴冬梅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向张腾刚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川QQB0**系潘小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腾刚借用该车时,潘小华未核实张腾刚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入院病历、吴冬梅书面答辩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一、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腾刚与未让直行车辆的吴冬梅对本次交通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川QQB0**摩托车的车主潘小华未核实张腾刚是否取得驾驶执照而将车借与张腾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苏云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张腾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小华承担20%的责任,吴冬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云代自愿放弃对吴冬梅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吴冬梅的份额,吴冬梅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向张腾刚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对其予以确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预留吴冬梅的份额。四、本次事故苏云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22932.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1520元(19天×80元/天),出院后据苏云代的伤情结合医嘱对其护理计算60天,即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因苏云代已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对其主张在四川省兆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公司因误工产生的劳务费亦无公司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6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786.56元。川QQB0**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234元(1520元+1800元+40614元+300元+3000元),合计为5723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1692.56元(22932.56元+8000元+380元+380元-10000元)及鉴定费860元,由张腾刚、潘小华、吴冬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苏云代自愿放弃向吴冬梅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对此予以确认。故张腾刚向苏云代赔付9021.02元【(21692.56元+860元)×40%】,事故发生后张腾刚已向苏云代支付6000元,品迭后仍需赔付3021.02元(9021.02元-6000元);潘小华向苏云代赔付4510.51【(21692.56元+86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云代支付57234元;二、张腾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云代支付3021.02元;三、潘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云代支付4510.51元;四、驳回苏云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苏云代负担160元,张腾刚负担160元,潘小华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