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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永合与熊某某、范建华,原审被告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合,熊某某,范建华,钟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合,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7日,农村居民,四川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镇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四川邻水县人。法定代理人熊乾,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2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邻水县人。法定代理人刘瑾,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四川邻水县人。上诉人冯永合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范建华,原审被告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瑾,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范建华系川XE39**号二轮摩托车(红色)实际所有人,冯永合系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蓝色)车辆所有人。2013年5月26日,范建华驾驶川XE39**号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观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邻水县城北镇姚家坝村十三组平直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冯永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在自家住房附近的210国道公路边外玩耍的熊某某受伤、范建华受伤。事发后,在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未对现场作出勘验之前,冯永合在事故现场道路旁曾志容家借用铲子、扫帚将原放置在其二轮摩托车(蓝色)后备箱的尿素、食盐,因两车发生碰撞洒落于事发现场公路地面上的白色晶状颗粒物清扫。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出现场后,对已被改变的事故现场作了拍照、询问当事人及相关目击者的笔录。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5月26日09时50分许,在国道210线299KM+100M(城北镇姚家坝村十三组)路段发生了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我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所获情况如下:范建华(男、26岁、身份证号511623198708060952,邻水县观音桥镇快乐村5组人,联系电话1850826****)陈述,2013年5月26日,其驾驶川XE39**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钟华,男,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0606079X,住邻水县冷家乡挖断山村1组19号,未投保)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县向观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邻水县城北姚家坝村十三组平直路段时,车辆左侧与一辆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无号牌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冯永合,未投保)前轮相撞,驾车的是一位50多岁的老年人,川XE39**号摩托车倒地滑行时倒挂在路边玩耍的小孩熊某某(男,3岁,身份证号51162300911101158,邻水县城北镇姚家坝村十三组人)后撞于路边的堡坎上,致范建华和熊某某受伤。冯永合(男,64岁,身份证号513031195004171158,邻水县城北镇姚家坝村五组人,联系电话1588256****)陈述,事发时自己在现场对面的商店购物,未驾车,是范建华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了其儿子冯仁兵(男,35岁持B2D照,证号513031197811121156,邻水县城北镇姚家坝村5组人,联系电话1522850****)驾驶停于路边的摩托车。冯仁兵陈述,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是他骑来停在那里的,事故发生时他不在场。通过对现场证人的询问,有人证实事故发生前冯永合从邻水方向驾车到达事故地点后将车停于路边,然后步行到公路对面商店购物。事发后,冯仁兵驾驶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的现场。鉴于上述情况,事故原因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此证明。”另查明,范建华与冯永合的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当即被其爷爷熊德文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725.18元,后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847.32元。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上下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在两个医院花去医疗费计13572.50元。范建华在肇事后,为熊某某治疗先行支付3000元。范建华驾驶的川XE39**两轮摩托车原系钟华所有,2012年11月5日,范建华与钟华签订了一份摩托车买卖协议,约定:卖方钟华将两轮摩托车(车牌川XE39**)卖给买方范建华,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买方范建华自买车之日起,此车一切事由范建华负责,与卖方钟华无关。现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建华、冯永合赔偿其经济损失35500元。同时查明,一、当时在事故现场附近的曾志容于2013年5月26日、6月4日向邻水县交警证实,有两辆摩托车横倒在公路边上,还有一个年轻娃儿在那地上打滚喊疼,冯永合也在那事故(现场)旁边站起的,她是第一时间看(到)的,看到冯永合在现场。同时还证实,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还到她店里拿铲、扫把弄撒在地上的尿素,还说挂到他的脚了。二、当时在事故现场附近的熊德文向邻水县交警和在一审开庭时均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对面干活,听到“碰”的一声,看到冯永合的车和人都在现场,车倒在岔路边,冯永合是站起的,冯永合站在车的左边有肥料撒落在地上。三、李昌明向邻水县交警证实,车主叫冯永合,……他停在路边到我们这边商店买东西,发生事故现场的那轻便摩托车是冯永合自己骑到事故发生地约6、7米处停起的。在二审审理中,冯永合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在卷宗现场的照片不是原始现场照片,因当时拍摄的原始照片的照相机有故障,现在的照片是第二天到事故地点根据现场图重新恢复现场照片;二是冯永合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6日向曾志容询问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她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交警询问时也没有说冯永合还说挂到他的脚了这件事,是交警来过之后,冯永合才来店里拿铲、扫把弄撒在地上的尿素的。上述事实,有熊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及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两份;有范建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勘察照片、交警大队对范建华的询问笔录、交警大队对熊德文的询问笔录、交警大队对曾志容的询问笔录二份、收条;有冯永合提交的交警大队对李昌明的询问笔录二份、有钟华提交摩托车买卖协议、钟华身份证复印件、袁成强的证实、交警出具的证明、冯永合的代理人对曾志容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范建华驾驶川XE39**两轮摩托车肇事,致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有范建华的自认。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断。冯永合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蓝色)是其儿子冯仁兵骑行至事发地路边停放,事发时他正在曾志容商店买东西,未在事发现场。但交警第一次调查李昌明时,李昌明称发生事故现场的那轻便摩托车是冯永合自己骑到事故发生地约6、7米处停起的,交警调查曾志容时,曾称有两辆摩托车横倒在公路边上,还有一个年轻娃儿在那地上打滚喊疼,冯永合也在那事故(现场)旁边站起的,她是第一时间看(到)的,看到冯永合在现场。同时还证实,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还来她店里拿铲、扫把弄撒在地上的尿素,还说挂到他的脚了。由前述证实可知,冯永合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作了虚假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前,是由冯永合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蓝色)骑行至事故现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在现场,并且脚部被挂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熊某某、范建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期间,冯永合在曾志容商店里拿扫帚、铲子将撒落于地面的尿素清扫,对事故现场施加了破坏行为。加之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在出视现场后拍摄的照片并无撒落在地上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即冯永合之前已将交通事故现场故意破坏,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冯永合依照规定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范建华自认,熊某某受伤是因冯永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蓝色)横过公路与他所驾车辆碰撞所致。范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综合确定,冯永合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范建华与冯永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范建华与冯永合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熊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熊某某因范建华、冯永合交通肇事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72.50元(含范建华先行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1120元(70元/日/人×8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营养费400元(50元/日×8日)、住宿费1680元(80元/日/人×7日×3人)、交通费4008元,共计2118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008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68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35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4372.50元。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有关朱华签名收款的交通费1300元收条不系正规收据,不予采信;有关住宿费的金额过高,人数过多(最多时10人),按3人7日住宿标准予以剔减。冯永合关于监护人应当就熊某某受伤承担监护责任的辩称,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时熊某某在自家院墙外便民路边玩耍,并无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因此监护人无需承担监护责任。有关钟华在本案中责任的认定,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范建华购买川XE39**号两轮摩托车后,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原车主钟华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冯永合和范建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熊某某3404元,计6808元;二、由冯永合和范建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内各赔偿熊某某7186.25元,计14372.50元(含范建华先行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交纳355元,由冯永合负担177.50元,由范建华负担177.5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永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冯永合在事故现场,并且脚被挂伤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他对事故现场实施了破坏行为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他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熊某某和范建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当时在事故现场附近的曾志容于2013年5月26日、6月4日向邻水县交警所作的证词与在二审审理中曾志容于2013年11月16日向冯永合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证词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2013年5月26日、6月4日证词的调查人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6日证词的调查人为当事人冯永合的委托代理人;且根据记忆的特点,相隔事故发生时间较近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优于相隔事故发生时间较远的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应当采信曾志容于2013年5月26日、6月4日向邻水县公安交警所作的证词。关于冯永合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事故现场的问题。证人冯德文、曾志容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冯永合的车和人都在现场,该两人的证词与范建华的陈述是一致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冯永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是正确的。冯永合上诉称事发时他不在事故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是否破坏事故现场的问题。曾志容2013年6月4日向邻水县公安交警证实,事故发生时冯永合在现场,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还到她店里拿铲、扫把弄撒在地上的尿素,且公安交警事故当天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也没有显示地上有撒落的尿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之前破坏了事故现场。冯永合上诉称原审认定他对事故现场实施了破坏行为是错误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曾志容证实,冯永合到她店里借铲及扫把时,自称挂到他的脚了,该证据虽然只有曾志容一人证实,但系冯永合本人告知曾志容的,不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且该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冯永合在事故发生后破坏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警后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审依法判决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因熊某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加之冯永合、范建华又未购买交强险,原审按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冯永合、范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故冯永合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冯永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冯永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