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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高某、高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高东明与反诉被告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高某,高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建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高东明,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高东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高某、高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高东明与反诉被告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高东明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13时27分,被告高某驾驶被告高东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8836.8元。被告高某、高东明辩称,我二人系父子关系。高某系车辆驾驶人,高东明系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此事故给高东明造成车辆损失10161元、验损费150元,要求反诉被告何建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东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3时27分,被告高某驾驶被告高东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迁安市交警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建军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股骨干中1/3处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21.94元(其中被告高东明垫付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34452元(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87元×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96天)、护理费2010.58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7.3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被扶养人何庆文生活费2574.72元(1945年1月4日出生,有子女5人,5364元×12年÷5人×20%)、被扶养人刘翠芝生活费1072.8元(1941年10月6日出生,有子女5人,5364元×5年÷5人×20%)、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90元,合计121046.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高东明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161元、验损费150元,合计10311元。被告高东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被告高东明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22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52元+护理费2010.58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何庆文生活费2574.72元+被扶养人刘翠芝生活费1072.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90元)。原告何建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821.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70%,即25075.36元,扣除被告高东明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0075.36元,赔偿被告高东明保险金5000元。反诉被告何建军应上而未上机动车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高东明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8311元,再由反诉被告何建军赔偿30%,即24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建军损失1102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高东明保险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何建军赔偿被告高东明损失4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何建军负担150元,被告高东明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