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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即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极差。2008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告知家人即离家出走,此后很少回家,多年来被告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2012年10月份,原告以双方分居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2)温瑞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2012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61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补充陈述:村里分到返回地分配款15000元,包括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个人,每人分得5000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分到的这份分配款直接抵作子女抚养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61248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女儿时间等某,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双方平时偶尔有吵架,但夫妻感情还可以。2008年,原告并没有离家出走。双方是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将家里的锁换掉,被告没办法进去,所以双方分开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分得一间三层房屋,当时原、被告方拿出40000元给原告的哥哥作补偿,该40000元都是被告从其姑妈和邻居处借来的,如果原告同意将40000元还给被告,被告不主张分割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话,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另外村里的田亩分配款应属被告的那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来给原告哥哥的房屋补偿款,20000元是购买绣花机台,15000元用于开服装店。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返还被告4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再给被告50000元经济补偿款,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明生育婚生女何某乙的事实;证据5、(2012)温瑞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日生效。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收据三张(2012年9月1日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3240元、2013年8月29日收据金额13000元),证明婚生女在幼儿园的学杂费等支出,以此说明一、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二、村里的田亩分配款已经用于缴纳婚生女在幼儿园的学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5及证据6中2012年9月1日两张收据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中2013年8月29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据系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有支出该份费用,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分家书、产权分析具结书复印件、分析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得一间三层房屋;证据8、瑞安市南滨街道团前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以原告为户主在村集体返回地中分得15000元,其中田亩金额7200元,人口股份金额7800元。证据9、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陈爱莲30000元,欠陈爱萍10000元,欠王如云150**元,合计55000元;证据10、收款收据三张(2012年11月19日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8800元和5600元、2013年10月16日收据金额7000元),证明婚生女在幼儿园的学杂费等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7中的分家书没有异议,但从分家书中可以看得出来,房子是原告父母建造,系原告父亲赠送给原告个人,与被告无关;对于具结书和分析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但对诉争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及土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村里确实有分到分配款,但金额是13500元并非15000元。庭后经核实,婚后以原告为户主的户中分到返回地分配款15000元,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四张借条均系复印件,且该些借款条都是不真实的,其中一张2010年3月20日借条“今借到陈爱莲现金壹元正”完全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对2012年11月19日两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何舒伊”不是女儿的名字,对2013年10月16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女儿学费已经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0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为户主的户中分到返回地分配款150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各享有5000元,另5000元归女儿何某乙所有。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到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抚养的意愿等因素,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返回地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双方各自享有。原告要求以被告分到的返回地分配款5000元抵作子女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61248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并且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的土地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该诉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果确实存在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何紫欣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至成人,被告陈某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元;被告陈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何紫欣两次的权利,原告何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原告何某甲向被告陈某支付返回地分配款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金钱支付义务相抵扣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互不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