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奥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奥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印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7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石家庄市奥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公司)与环宇公司下属的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飚签订了《合同协议》,发包人为环宇公司,承包人为奥赛公司。承包工程为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4号宿舍楼、4300综合办公楼、烧结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四号宿舍楼按实际工程量45元/平方米SBS防水卷材,4300及烧结办公楼按实际工程量4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及付费方式是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2011年1月20日,环宇公司担任文丰公司四号楼项目经理的费飚向原告奥赛公司出具了《防水工程完工证》,该书证上记载了防水工程施工单价及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20000元,且记载5%质保金(6000元)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同日,费飚向奥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3月25日,费飚向奥赛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防水工程工程款94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质量验收合格。文丰公司称只将四号楼发包给环宇公司,未将4300及烧结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且就四号楼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向环宇公司支付了70%的进度工程款,目前不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故奥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环宇公司、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奥赛公司与环宇公司下属的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费飚作为环宇公司在文丰公司四号楼的项目经理,且是环宇公司与奥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时的委托代理人,奥赛公司有理由相信费飚出具完工证及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环宇公司下属的唐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环宇公司应依据完工证及欠条等书证的记载,承担防水工程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奥赛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94000元。关于质保金6000元(总工程款12万元的5%)问题,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20日完工,至今已达2年多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环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奥赛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于奥赛公司诉请环宇公司给付其质保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文丰公司是否在应付环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奥赛公司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文丰公司称其已按与环宇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环宇公司关于四号宿舍楼70%的进度工程款,目前环宇公司对其无到期应付工程款债权,故奥赛公司主张文丰公司在应付被告环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奥赛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奥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奥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环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而没有生效。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行为,但其提交的防水工程完工证和欠条上只有费飚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应根据《建筑���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质保期最低为五年。故而质保金应至少在5年后退还。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文丰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仅签订了4号楼的施工合同,同时给付了上诉人4号楼70%的进度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范围包括4号楼、4300办公楼以及烧结办公楼,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奥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费飚书写完工证和欠条系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的行为;三、本案所涉的6000元质保金已在费飚书写是完工证中明确表示是一年后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定。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费飚亦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完工证及欠条,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双方对于工程的质保期进行的约定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