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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诉徐鸿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徐鸿琴,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鸿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鸿琴及其辩护人刘志强、李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鸿琴携带毒品在广东陆丰搭乘从汕尾开往上海的长途客车(牌号粤NO11**)。次日上午8时许,在客车途经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徐鸿琴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含量为79.50%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忠杰、陈英潮、潘忠浩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出示了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缴获的毒品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鸿琴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徐鸿琴称其不知包里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能排除系被人栽赃陷害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鸿琴携带毒品在广东陆丰搭乘牌号为粤NO11**的从汕尾开往上海的长途客车。次日上午8时许,在客车途经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徐鸿琴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含量为79.50%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对牌号为粤NO11**,从汕尾开往上海的大客车进行临检时,当场从徐鸿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证人潘忠浩、王斌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他们在工作中拦下了一辆牌号为粤NO11**(汕尾-上海)的长途大巴进行检查。在检查中,他们发现一名上海籍的女子神色慌张,于是就检查她的两个手提包。在其中一个深褐色包里发现有一个黄白黑相间的大塑料袋,打开塑料袋后发现有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约1公斤。潘忠浩、王斌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各自先后从一组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徐鸿琴)就是携带白色晶体的女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及实物证明,从徐鸿琴处查扣了三星手机二部、SONY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白色晶体一大包。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99.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0%。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均被收缴。6、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徐鸿琴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尿检均呈阴性。7、证人陈忠杰(长途客车乘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他们公司牌号为粤NO11**的长途大巴途经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有一名上海籍女子的随身物品中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该名女子是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内湖高速服务区加油站旁,由黄牛带上车的。上车时,女子随身带了两个包。陈忠杰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先后从一组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徐鸿琴)就是携带白色晶体的女子。陈忠杰对民警查获的白色晶体的照片辨认无疑。8、证人陈英潮(票贩)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他接到电话说有一名女乘客要去上海。他和车队联系后,安排该女子当天13时30分之前到内湖高速收费站,然后由他带该女子进入内湖高速服务区乘坐牌号为粤NO11**汕尾至上海的长途客车。这名女子大概是在13时许坐车到内湖高速入口处的,40岁左右,上海口音,带了两个深色的包。陈英潮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一组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徐鸿琴)就是乘坐长途客车的女子。9、从徐鸿琴处查获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中银行短信显示,徐鸿琴于2013年4月22日至25日间,分别从平安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上海银行卡中分16次共计取款人民币46,959元。从徐鸿琴处查获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于2013年4月25日,在中国银行汕尾陆丰碣石支行取款人民币44,800元。10、陆丰市大家乐酒店《住宿登记表》、酒店监控录像证明,徐鸿琴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入住该酒店,于同年4月25日下午离店。11、汕尾陆丰内湖高速入口的监控录像证明,徐鸿琴在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在汕尾陆丰内湖高速入口处乘坐上长途汽车。1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从徐鸿琴被查获的SONY手机中检测出“马仔”、“进货”以及大额钱款往来等内容的短信。13、被告人徐鸿琴供述,2013年4月22日晚上,她独自从上海虹桥机场乘坐飞机于同日24时许抵达广东汕头揭阳机场。朋友“杰杰”开车将她送到“大家乐”宾馆住下。她在宾馆附近银行用信用卡透支取现三次,分别是6,000元、3,000多元、5,000多元,25日上午还用中国银行借记卡取现了44,800元。4月25日中午,“杰杰”送她到了碣石长途车站,然后她乘坐客车到内湖高速道口附近的一家杂货店,杂货店里有个黄牛开摩托车带她到内湖高速一个服务区的加油站附近。14时许,她乘上了汕尾到上海的长途客车。4月26日8时30分许,当客车到达G60高速上海枫泾检查站时,碰到民警检查,民警从她随身的一个褐色女式拎包内发现了一包白色晶体。徐鸿琴对民警从其包里查获的白色晶体的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鸿琴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9.4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鸿琴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证人潘忠浩、王斌、陈忠杰、陈英潮等人的证言、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取款短信、相关监控录像、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主观故意。被告人否认毒品系其所有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被告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对被告人栽赃陷害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徐鸿琴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鸿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欣代理审判员  吴斌.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