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姚富贤与皋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贤,皋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皋行初字第1号原告姚富贤,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宝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衍田,男,皋兰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原告姚富贤不服被告皋兰县公安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皋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富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姚富贤作出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姚富贤和其妻子宗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姚富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投送兰州市城关区拘留所执行。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庭审举证、质证。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其依法受理案件,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案件不合法;2、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拟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申辩理由,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告知是真实的,当时觉得没有非法上访,所以没签字;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其已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传唤证,拟证明其依法传唤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传唤;6、询问姚富贤、宗某某笔录,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宗某某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笔录写了去高院和检察院,并不是去上访,并没有扰乱当地秩序,不违法;7、姚富贤户籍证明,拟证明其管辖权及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宗某某到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了当地的治安管理秩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违法的;9、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是由驻京办移送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质疑北京公安局是否移送皋兰县公安局办理;10、皋兰县公安局西岔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姚富贤曾因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于2012年4月8日被警告处罚一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其从未见过。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原告姚富贤诉称:自2011年10月,因他人在其承包地里建房,其开始上访,地方政府对其上访问题一直未给过合理合法的答复,逼迫其进京上访多次,虽高层部门将其上访问题交地方处理,但一直无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做出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皋兰县公安局超越职权给予其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并且该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规定。皋兰县政府及被告皋兰县公安局说原告扰乱了北京的社会治安,真正扰乱社会治安的是皋兰县西岔镇政府,西岔镇政府副镇长牟某某在征原告的砂湾地时,以原告在信访材料中告他为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天即报案,时至今日,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对打人者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对问题不解决,逼迫原告上访。况且在派出所原告向民警说明那天是去最高人民法院返回驻地时,路过天安门治安分局被保安强行拉进去的,民警也做了笔录,其行为不违法,而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仍以非法上访拘留原告。综上,原告姚富贤认为,被告皋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依据,行为上严重违法。原告姚富贤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2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的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1、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对原告姚富贤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皋兰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被训诫。后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被移交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遣返回兰州,因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户籍仍有我局管理,2012年8月24日,此案移交我局查处。上述事实有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在卷佐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也陈述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天安门广场执勤民警查获的情况。经调查,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原告姚富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皋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姚富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姚富贤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6号及8-10号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中形成和收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证明,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因笔误将原告姓名书写为“姚富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证明原告已成年及其户籍管理机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其在起诉时及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后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经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比对,结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上有原告本人签名及被告3号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告知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因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富贤因其土地问题,与其妻子宗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因于2012年4月2日与其妻子宗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皋兰县公安局西岔派出所曾于2012年4月8日作出皋公(西)行决字[2012]第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姚富贤警告处罚。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其妻子宗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查获并书面训诫后送北京久敬庄。被告皋兰县公安局所属西岔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了原告姚富贤,并分别对原告姚富贤及其妻子宗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原告姚富贤与其妻子宗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实存在,认定原告姚富贤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皋兰县公安局所属西岔派出所制作了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姚富贤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听取了原告姚富贤的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姚富贤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将原告姚富贤投送兰州市城关区拘留所执行并已于2012年8月29日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笔误将原告姚富贤姓名书写为“姚富贵”,因笔误将本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皋兰县公安局是本辖区内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机关。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姚富贤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原告姚富贤,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姚富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姚富贤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姚富贤,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对原告姚富贤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被告皋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姚富贤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姚富贤提出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处罚其超越职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姚富贤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并未超越职权,因此,原告姚富贤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姚富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张,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天安门广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姚富贤到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原告姚富贤的该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被告皋兰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执法不严谨,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笔误将原告姚富贤姓名书写为“姚富贵”,因笔误将本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述笔误导致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有瑕疵,在此应予指出,以强化其执法严肃性,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综上,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作出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虽存有笔误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原告姚富贤请求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富贤要求撤销2012年8月24日被告皋兰县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治)行决字[2012]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富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明旭代理审判员 钱武军人民陪审员 魏相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振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