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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徐永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永鹭,刘亚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鹭,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南,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刘疆梅,被上诉人徐永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亚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牌照为津QJ32**号轿车行驶证载,该车的所有人系刘亚南。刘亚南于2012年购买二手车,原牌照号为津BK53**,车架号是LFPXEAPA755A97050,并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该车购买后变更牌照号为津QJ32**。2012年9月20日12时许,刘亚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QJ32**号轿车,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兴庄大街交口右转,遇徐永鹭在禁行区域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刘亚南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轿车右前部与徐永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徐永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南负主要责任,徐永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徐永鹭到天津市第一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骨折。徐永鹭支付医疗费441.3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2013年4月23日,徐永鹭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刘亚南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小型轿车将徐永鹭撞伤,对徐永鹭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亚南、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永鹭医疗费441.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62元、营养费2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共计244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亚南驾驶津QJ32**号轿车与原告徐永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永鹭受伤,以及被告刘亚南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永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予以确认。津QJ32**号轿车即原津BK5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徐永鹭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南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可以在被告刘亚南向原告徐永鹭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徐永鹭主张的医疗费441.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永鹭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徐永鹭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休假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共计2个月零27天。天津市美芙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永鹭系其单位职员,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徐永鹭的误工费应为4500元×2个月+4500元÷30天×27天=13050元。关于原告徐永鹭要求护理费3000元,原告徐永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原告徐永鹭需要护理,其要求护理期间为1个月应为合理。原告徐永鹭提供天津市美芙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妻子田晓蔓系其单位员工,因护理原告徐永鹭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请假,扣除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永鹭主张交通费462元,根据其看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徐永鹭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徐永鹭需加强营养,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徐永鹭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永鹭医疗费441.3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91.3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亚南给付原告徐永鹭鉴定费35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徐永鹭承担118.6元,由被告刘亚南承担127.4元。”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徐永鹭主张月收入4500元,未提供纳税凭证,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证明,一审判决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亚南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对该种情形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永鹭答辩称,被上诉人徐永鹭及其妻子田晓蔓均在天津市美芙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完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永鹭锁骨骨折,因肇事者找不到,没有钱住院治疗,在家养病,由妻子护理,故被上诉人徐永鹭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徐永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2、对于被上诉人徐永鹭受到的损失,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点一,被上诉人徐永鹭的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徐永鹭因本次交通事故右锁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资料,认定被上诉人徐永鹭发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徐永鹭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条,以证明其与妻子田晓蔓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徐永鹭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永鹭受伤,被上诉人刘亚南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永鹭负次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亚南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徐永鹭请求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刘亚南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亚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