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改霞诉赵爱荣、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改霞,赵爱荣,苗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梁改霞,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爱荣,女,1970年7月15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俊杰,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梁改霞诉被告赵爱荣、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改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被告赵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改霞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爱荣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半年还清。事后归还两个月的利息1800元,同时被告要求按原约定利息延期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赵爱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本息共计49800元;被告苗俊杰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爱荣辩称:被告确实与苗牛劲有经济往来,以前确实借过他50000元,2013年苗牛劲称家里需要钱,被告就将钱还给了苗牛劲,剩余20000元未还也属实。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界限,超过部分不支持,原告所称的已还过的利息应当减去。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梁改霞,没有从梁改霞处借款30000元,借款人签名及指印不属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苗俊杰辩称:被告赵爱荣于2011年11月3日,确实借苗牛劲20000元,被告赵爱荣于2011年10月26日借原告30000元也属实,我是担保人,两笔借款均属实,借款人的签字均属实。借条上被告赵爱荣本人的签字属实,担保人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借钱和写借条是在苗牛劲家,当时苗牛劲要求写欠梁改霞的,赵爱荣说让我写,她签字,她名字上的指印也是赵爱荣自己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爱荣借原告3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条。赵爱荣今借梁改霞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叁分,6个月,利息每月结算。借款人:赵爱荣。担保人:苗俊杰。2011年10月26日”。借款后,被告赵爱荣交付被告苗俊杰利息,被告苗俊杰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赵爱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被告赵爱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分,被告苗俊杰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尽管被告赵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时表明:被告赵爱荣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从梁改霞处借款30000元,借款人签名及指印不属实。但被告苗俊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当庭陈述:被告赵爱荣于2011年10月26日借原告30000元属实,借条上被告赵爱荣本人的签字属实,借钱和写借条是在苗牛劲家,当时苗牛劲要求写欠梁改霞的,赵爱荣名字上的指印也是赵爱荣自己捺的。被告赵爱荣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或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爱荣应当按借条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爱荣已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应予扣除,即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被告苗俊杰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的利率应在约定的利率范围内按照此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荣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改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双方约定的限度内,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苗俊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赵爱荣负担;被告苗俊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