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颖。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宋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前大门路其租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根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及宋某伟分别使用剪刀、菜刀致王某根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根外伤致全身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外伤致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经治疗后目前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以上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投案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邱颖认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及其儿子宋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前大门路其租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根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及宋某伟分别使用剪刀、菜刀致王某根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根外伤致全身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经治疗后目前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此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根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9日晚上,其在其堂哥王某堂位于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的家中喝完酒后,途经宋某法家门口,因为其与宋某法之前合作生意时曾经有矛盾,就开始骂宋某法,并到宋某法家中弄乱他们正在打的麻将牌。后其在宋某法家门口与宋某法、宋某法的老婆、儿子打了起来,其在打宋某法的儿子时,宋某法和他的老婆上来帮忙。双方开始都是空手打的,没有使用工具。后来,宋某法的儿子从家中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砍其的左胸、头部等处。宋某法的儿子用刀砍其的时候,其用左手挡了下,其左手小指、无名指也被砍伤了。后来,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发现已经在医院了。事后,其老乡告诉其,其身上很多伤口是宋某法的老婆用剪刀刺伤的。2.证人王某堂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19时左右,王某根在其家中喝完酒后出去了。后来,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到王某根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宋某法和他的儿子在王某根旁边,样子很凶。其走过去问宋某法怎么回事,宋某法就打其,是打在眼睛和鼻子上的,其也打了宋某法几下。其看到王某根倒在地上,而且地上都是血,就给120打电话将王某根送到医院去。王某根的背部、腰部、头部及手部多处被刀砍伤,其没有看到具体过程,估计应该是宋某法父子打伤的,其在现场也没有看到作案工具。3.证人宋某法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时晚,其和其老婆徐某、儿子宋某伟、儿媳及老陈等几个老乡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前大门路的暂住房内,王某根酒后拿着一把铁锤到其家又吵又骂,还不让他们打麻将。其和老婆、儿子就与王某根走到门口吵架,这时,王某堂也过来了,也在骂其等人,还动手抓其脖子,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还手打了一拳。王某根就过来帮王某堂打其了,旁边的人把王某根的铁锤夺走后,王某根对其拳打脚踢。其的儿子、老婆看到其被打,就上来殴打王某根。其和王某堂在拳打脚踢进行对打,其的儿子、老婆和王某根在打架,其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打完架后,其看到王某根身上有很多血,事后,其老婆、儿子告诉其,在对打过程中,其老婆跑到家中拿出一把剪刀戳王某根,其儿子起先用铁皮打王某根,后来用菜刀在王某根的头部、身上砍了两三刀。菜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现在都找不到了。双方打架是因为和王某堂有一点矛盾,以前王某根也经常酒后到其家中闹事,这次若没有王某堂过来动手,王某根帮忙打架,也不会闹成这样。4.证人陈某敏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晚,其在宋某法家中打麻将,王某根酒后到宋某法家中,宋某法对他说好话。王某根就走了,过了一会又回来了,王某根还拿着一把铁锤,冲进宋某法家中说不要打麻将了,还和其吵了几句。其看到情况不对,就先离开了,也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的具体过程。后来,其听老乡在议论,宋某法的老婆用剪刀、宋某法的儿子用菜刀将王某根砍、刺伤的,还听说菜刀是从王某根那里夺下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根外伤致全身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经治疗后目前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此伤构成轻伤。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玲玲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