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张典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张典峰,于金英,林健,齐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凝、孟晓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典峰,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于金英(系张典峰之妻),女,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健,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齐宝强,男,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历城支行银行)与被告张典峰、于金英、齐宝强、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方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凝、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典峰、于金英、齐宝强、林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历城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林健、齐宝强、张典峰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6日,被告张典峰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于当日向被告张典峰发放贷款,但张典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过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典峰、于金英偿还借款本金80846.80元,利息及罚息50725.45元,以上共计131572.25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张典峰、于金英承担邮储历城支行因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林健、齐宝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典峰缺席未答辩。被告于金英缺席未答辩。被告齐宝强缺席未答辩。被告林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林健、齐宝强、张典峰自愿与邮储历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01122100701749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典峰、林健、齐宝强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起,邮储历城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贷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历城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邮储历城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邮储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典峰签订了编号为3701121100707477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历城支行向张典峰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451050120070747723)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张典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张典峰违反该协议任一条款,邮储历城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同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当日,原告邮储历城支行如约向被告张典峰放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典峰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进一步明确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张典峰曾偿还过本金19153.20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齐宝强有本金80846.80元及利息、罚息50725.45元尚未偿还。另查,被告张典峰与被告于金英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邮储历城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但关于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历城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本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及其原告邮储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凝、孟晓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典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典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典峰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邮储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典峰偿还借款本金80846.80元及支付利息50725.45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及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健、齐宝强与被告张典峰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对互相的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邮储银行主张期间尚在保证期间内,故邮储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林健、齐宝强对被告张典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金英在被告张典峰此次借款时,与张典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邮储历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储历城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宝强、张典峰、于金英、林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典峰、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80846.80元及利息50725.45元(利息计算期限截至到2013年5月28日)。二、限被告张典峰、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84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齐宝强、林健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宝强、林健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典峰、于金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7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