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顾某甲、周某甲抢劫罪,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周某甲,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抢劫罪部分系未遂,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伙同文辉赵、文建、梁磊(三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文华(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分骑三辆助力车经事先商议,窜至浦江县岩头镇基督教堂到王店村的路边,将被害人刘某围住后强行索要财物,因要钱未果,便对刘某实施殴打,后因刘某反抗,边大声呼救边跑开,六人未能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童某、顾某甲伙同梁磊、文建(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公园月泉西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黑色王野牌助力车盗走。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某伙同文辉赵(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申达汽修厂内,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厂内停车棚处未上锁的一辆美多牌黑色助力车盗走。嗣后,该车被童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掉。3、2013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童某伙同梁磊、文建、朱兴邦(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上五里亚太大道一工地外的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小飞哥助力车撬掉锁后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童某和另案处理同案犯梁磊、文辉赵、文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金某、郑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甲、文某乙、张某甲、文某丙、周某丙、董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同案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童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抢劫罪由于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甲、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向被告人顾某甲、童某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