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炎顺与滕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顺,滕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炎顺。被告滕金芳。原告张炎顺诉被告滕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炎顺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工行郭燕文的账上。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滕金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被告滕金芳出具借条时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为×××0197郭燕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将1600000元款项汇入上述郭燕文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金芳返还张炎顺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滕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滕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滕金芳负担。张炎顺同意滕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