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陈伟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成,陈伟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委托代理人李两孝(上诉人之姐夫),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侠,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上诉人李来成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于1999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1999)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04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上诉人就上述判决中未处理的其他问题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3月6日作出(2002)汕中法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就损害赔偿的各项诉求逐一作出回应和处理。至此,上诉人因1997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则上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来成的起诉。上诉人李来成不服,提出上诉称,1997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澄海区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上诉人先后就已发生的部分经济损失分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1999)澄民初字第51号和(2001)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2001)澄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判决后提出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汕中法民申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应给予继续治疗的问题,是本案调整后新的一项请求,应由有关医疗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后另案处理”。上诉人针对后续治疗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院在没有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陈伟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涉及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以行使诉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则上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