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25日生育女孩张文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春,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在大连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2月1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