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方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方英。委托代理人:陈中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代表人:刘旺安。原告黄方英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孝义支公司)、周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坤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方英委托代理人陈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方英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7时20分许,周坤强驾驶辽14/3B2**变型拖拉机沿宏建路由东向西至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的原告黄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坤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5元、电瓶车损失费350元、三个月误工费10554元,共计人民币11309元。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黄方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修理电瓶车花费的费用。4.收入证明、工资卡、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交强险保险期间内。6.驾驶证、行驶证1份,证明周坤强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7时20分许,周坤强驾驶辽14/3B2**变型拖拉机沿平湖市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黄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坤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方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方英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为405.90元。原告黄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病假从2013年1月18日至3月20日,此前月平均工资为3518.23元。在事故发生时,周坤强驾驶的辽14/3B2**变型拖拉机处���中保孝义支公司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周坤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方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为405.90元、误工费为7271元、维修费350元,合计8026.90元,由被告中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方英8026.90元。二、驳回原告黄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