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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与江增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号院世纪新景*号楼5I。负责人李克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增发,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得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江增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得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锟,被上诉人江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得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瑞得律所与江增发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瑞得律所指派叶斌、李国锟律师代理江增发诉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约定江增发自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瑞得律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执行回款后,再按照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同签订后,瑞得律所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代理江增发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西城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创公司支付江增发各种款项1438963.32元。江增发不服一审判决,瑞得律所代理江增发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调解,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36号民事调解书,由实创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14日内一次性向江增发支付150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实创公司按期向江增发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瑞得律所与江增发签订的合同,江增发应当再支付代理费10万元,但江增发收到履行款后,只向瑞得律所支付了6万元,余款4万元拒不支付。瑞得律所认为,江增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得律所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江增发立即支付代理费4万元;2、诉讼费由江增发承担。江增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瑞得律所的诉讼请求。1、2011年11月29日的合同确实签过,但是瑞得律所和江增发口头约定代理费总额为10万元。2、2013年3月17日,江增发取得全部执行款项,4月2日去瑞得律所办理结算,李律师同意江增发再交6万元结清代理费,并让江增发跟叶律师说一声,江增发使用李律师的电话联系叶律师,叶律师没有表态,既没有说6万也没有说10万。说完后江增发最后交纳了6万元现金,收据上载明的“已结清”是瑞得律所的收银员小陈写的,而且是在江增发的要求下,由李律师交代小陈注明,李律师说以后不会再跟江增发要一分钱了。江增发走后半小时,李律师又给江增发打电话,说江增发欺骗他说叶律师已经同意6万元结清,但是当时江增发没有说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江增发(甲方)与瑞得律所(乙方)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实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乙方的义务包括:1、乙方委派叶斌律师、李国锟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4、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5、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6、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甲方的义务包括: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4、甲方指定江增发为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委托代理人;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执行回款后,再按照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合同签署后,瑞得律所代理江增发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实创公司诉至法院。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创公司支付江增发工程款1181804.32元、质保金244496元,电料款12663元。因不服一审判决,瑞得律所代理江增发提起上诉,一中院经过调解,于2013年3月1日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36号民事调解书,由实创公司于收到调解书14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增发150万元。后江增发收到了实创公司支付的150万元。2011年12月6日,江增发向瑞得律所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瑞得律所向江增发出具编号为5421519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增发”交来“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瑞得律所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张”的签名字样。2013年4月2日,江增发向瑞得律所支付了6万元现金,瑞得律所向江增发出具编号为0003407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增发”交来“代理费(以结清)”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瑞得律所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陈”的签名字样,交款人处有“江增发”的签名字样。诉讼中,瑞得律所认可“以结清”意同“已结清”,这三个字系其财务人员陈博所写,在李国锟律师的见证下注明的。但瑞得律所认为,这不能表明代理费已结清,而只能证明6万元现金已付清,因为江增发支付的是现金,如果江增发支付的是支票,则会涉及入账问题,瑞得律所就不会注明“以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得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2)西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36号民事调解书,江增发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收据》、2013年4月2日《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得律所与江增发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署后,瑞得律所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有权要求江增发给付律师费。本案中,瑞得律所主张,江增发应当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10万元。而江增发则认为,其已于2013年4月2日与瑞得律所达成了合意,再支付6万元即可,有注明“代理费(以结清)”的《收据》为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得律所是否曾与江增发就减免律师费一事达成过合意。对此,该院认为,其一,瑞得律所主张,其在《收据》上注明“以结清”三个字是因为收取的是现金而非支票。然而,《收据》系收取款项的凭证,瑞得律所开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收到6万元款项,瑞得律所可在《收据》上标注现金抑或支票字样,以此区分交款人的支付方式,故瑞得律所关于因收取现金而注明“以结清”字样的解释,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二,瑞得律所注明的内容是“代理费(以结清)”而非“陆万元整(以结清)”,因此,瑞得律所认为结清的是6万元而非代理费,与《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三,涉案《收据》上“以结清”字样系瑞得律所财务人员的字迹,且加盖有瑞得律所的财务专用章,李国锟律师在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瑞得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江增发关于瑞得律所已放弃其余4万元代理费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就代理费结清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现瑞得律所主张江增发继续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得律所的诉讼请求。瑞得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江增发声称瑞得律所同意减免其律师代理费不是事实,更不可能。1、时间不对。如果双方协商减免,应在案结之前,不应在案结之后。江增发声称是在收到执行款后,与瑞得律所协商减免代理费,此不符合常理。因为江增发收到150万元执行款后,瑞得律所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全部代理工作。任何律师都不可能在完成全部工作后,在对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再减免代理费。2、没有理由。江增发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理由来说明瑞得律所为什么大幅度减免其代理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瑞得律所放弃4万元代理费没有依据。江增发称瑞得律所为了不开发票,为了避税而减免其4万元代理费是根本不成立的。江增发先交的3万元已开具发票,瑞得律所不会用减免4万元来避1万元的税。3、数额不对。江增发应向瑞得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13万元,一审认定瑞得律所在完成全部工作后放弃4万元代理费,占全部代理费近三分之一,这根本不可能。4、2013年4月2日,经瑞得律所多次催促,江增发只带了4.5万元现金及一张1.5万支票共6万元来瑞得律所处交费,可见江增发在交费之前就准备交6万元,证明其主张与瑞得律所协商后才交的6万元不是事实。经双方协商先收下6万元,并由瑞得律所内勤开具收据。收据上虽然瑞得律所内勤注明“以结清”,只是证明当时交纳的6万元结清,不能代表全部代理费结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收据上记载“以结清”认定瑞得律所放弃4万元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中双方对收据上记载的“以结清”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瑞得律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江增发承担。江增发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得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4月2日,江增发去瑞得律所结算交款,当时和李国锟律师商议好交6万元整代理费一次性全部结清,李国锟律师说以后不会再向江增发要一分钱。当时签约时说好代理费总共10万元。李国锟说减免1万元就不开发票,所以只收6万元,并按江增发要求在收据上注明代理费“已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江增发于2013年4月2日向瑞得律所支付6万元现金后,双方就涉案律师代理费是否已达成了结算完毕的合意,亦即代理费是否在事实上得到了减免。至于瑞得律所上诉质疑的有关代理费减免的原因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江增发提供的瑞得律所于2013年4月2日为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除载明收到江增发交来代理费6万元的内容外,还在“代理费”一栏括号注明“以结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此处的“以结清”应为“已结清”,该内容系江增发交费时瑞得律所内勤工作人员当场所书写,且为江增发代理案件的李国锟律师当时在场。江增发主张,其交付6万元时,双方就代理费达成了结算完毕的合意,故瑞得律所在该《收据》上注明“以结清”。而瑞得律所上诉认为,该《收据》上注明“以结清”只是证明当时交纳的6万元结清,不代表全部代理费结清,不代表江增发不用再交纳剩余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交款收据本身就是对已足额收到所载明款项之事实的充分证明,无需再针对已收到款项注明“已结清”,此乃常理,瑞得律所作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一方对此更应属明知,应清楚在《收据》上注明“以结清”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因此,其对在案《收据》上注明的“以结清”含义的上述解释与常理不符,且与《收据》上反映的“以结清”指向“代理费”而非收款金额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江增发的上述抗辩主张可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江增发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瑞得律所在收取江增发交付的6万元时,双方就有关代理费问题达成了结算完毕的合意,在此情况下,瑞得律所于本案又诉请江增发支付律师代理费,于理不符,不能得到支持。瑞得律所就代理费减免原因提出的种种上诉质疑不影响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综上,瑞得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