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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万国与盛旭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国,盛旭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陈万国,被告:盛旭廉,原告陈万国为与被告盛旭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旭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国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将永康市店园村工程的外装饰构件建承包给原告安装。2013年1月18日,该项工程彻底完工,并验收结算折合28000元,减去订金2000元及作业期间的生活费400元余下256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可被告却拖至2013年8月1日才付了10000元,余下15600元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拖欠款15600元,本金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750元,共计16350元现原告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00元,本金及2013年2月7日至10月7日的利息750元,共计人民币1635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万国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旭廉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旭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盛旭廉将永康市店园村工程的外装饰构件建承包给原告陈万国安装。经原、被告核算,2013年1月25日,被告盛旭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万国线条工程款25600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并约定在2013年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下1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且原、被告间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盛旭廉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旭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旭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万国工程款15600元及逾期利息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旭廉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