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韩斌与王绪栋、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王绪栋,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韩斌,男,生于1984年9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承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绪栋,男,生于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法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北路。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张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文达,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斌与被告王绪栋、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杰,被告王绪栋,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白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2012年12月19日21时25分,刘传祥驾驶鲁AE7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二环东路解放路路口时,遇被告王绪栋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22382元、护理费57600元、误工费23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3684元(含假肢费1060800元、维修费332384元、气垫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66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配型期间的食宿费42000元,以上共计2158236元。2、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它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栋辩称,我是肇事电动车车主,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鲁AE75**号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鲁AE75**号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斌与崔阳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5日育有一女,取名韩絮。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鲁AE75**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3日0时至2013年2月22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12月19日21时25分,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刘传祥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鲁AE7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解放路路口时,遇被告王绪栋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韩斌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斌和被告王绪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韩斌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病情为:创伤性下肢截断、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1月31日,原告韩斌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韩斌花费医疗费165533.9元,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58.3元,原告韩斌并购置500元气垫一个,租用病人专用车花费200元。2013年2月21日、4月17日,原告韩斌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0元、1910.6元,合计1920.6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韩斌又租用病人专用车花费4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韩斌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假肢(大腿)、假肢(小腿)各一具,支付费用53600元、34800元,合计884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韩斌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77.5元。2013年1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绪栋骑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传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绪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传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斌无责任。韩斌及王绪栋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并向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7月10日,依据原告韩斌的鉴定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鉴定为三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斌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韩斌伤后休息期限鉴定为24周;4、被鉴定人韩斌锁骨、骨盆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5、被鉴定人韩斌日后需行假肢佩戴和康复锻炼等费用和期限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为此,原告韩斌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韩斌对该鉴定意见中的骨盆骨折伤残、护理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答复及说明,并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013年8月15日,原告韩斌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假肢(大腿)1具,价款53600元,假肢(小腿)1具,价款34800元,合计价款88400元。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载明:为使患者达到较好的装配效果,最大限度的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性大腿假肢壹具,价格为53600元,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性小腿假肢壹具,价格为34800元,预计安装并训练时间为两个月,期间需要有壹人专门陪护,食宿费为50元/人/天,该产品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8%,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要壹个月时间,期间需要有壹人专门陪护,食宿费为50元/人/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我省平均寿命75周岁,以及假肢使用年限确定,建议患者更换假肢12次。2013年10月31日,本院向山东省民政厅核定的山东省唯一一家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进行询价,该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载明:“我单位制作装配的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简介为:1、引进型:22000~93000元,一般使用年限5~7年;2、国产型: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我单位制作装配的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产品简介为:1、引进型:11000~70000元,一般使用年限5~7年;2、国产型:3300~12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假肢选型主要根据伤残程度、年龄,其次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健康状况等,一般伤残严重、年轻患者,首先考虑选择功能好,使用寿命长的引进型假肢。”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斌提供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残疾器具费用证明及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答复函、鉴定费发票,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收款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咨询票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绪栋骑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刘传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上路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韩斌及被告王绪栋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韩斌及被告王绪栋二人已向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并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且原告韩斌及被告王绪栋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韩斌及被告王绪栋二人的上述异议理由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鲁AE75**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述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分别由肇事者被告王绪栋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者刘传祥所在用人单位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斌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其它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斌主张医疗费2万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辅助治疗的病人专用车费用单据为证的医疗费合计为168132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58.3元,剩余医疗费为23073.7元,原告韩斌主张医疗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422382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6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斌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中的交通往来成本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韩斌主张误工费23684元,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病情为双下肢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197.65元(38114元÷365天×203天),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斌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但鉴于原告韩斌的病情为双下肢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且被告同意对该项费用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韩斌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韩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93684元(含假肢费1060800元、维修费332384元、气垫费500元),鉴于原告韩斌已先行购置价款为88400元的假肢(大腿)、(小腿)各1具,该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斌今后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依据山东省民政厅核定的山东省唯一一家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采用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费用标准为26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产品费用标准为1万元,使用年限为3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8%,需更换假肢15次;依据原告韩斌现在的年龄29周岁并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韩斌尚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00元((26000元+1万元)×14次),维修费149248元((88400元×8%×4年)+(26000元+1万元)×8%×42年),据此,原告韩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742148元(假肢费88400元+假肢费504000元+维修费149248元+气垫费5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韩斌主张假肢配型期间的食宿费4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斌主张护理费57600元,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及原告韩斌初次安装假肢并训练两个月期间需壹人陪护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50元(43天×70元×2人+69天×70元×1人+60天×70元×1人),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韩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于原告韩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级伤残,且双下肢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斌对鉴定报告中的骨盆骨折伤残、护理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于鉴定机构已对此进行了答复及说明,原告韩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交强险理赔款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交强险理赔款伤残赔偿金8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交强险理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3000元(1万元×30%)。五、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320元×30%)。六、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129884.4元((422382元+90566元-8万元)×30%)。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误工费6359.3元(21197.65元×30%)。八、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残疾辅助器具费222644.4元(742148元×30%)。九、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护理费4515元(15050元×30%)。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十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斌第三者责任保险营养费450元(1500元×30%)。十二、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医疗费7000元(1万元×70%)。十三、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320元×70%)。十四、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伤残赔偿金303063.6元((422382元+90566元-8万元)×70%)。十五、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误工费14838.36元(21197.65元×70%)。十六、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残疾辅助器具费519503.6元(742148元×70%)。十七、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护理费10535元(15050元×70%)。十八、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十九、被告王绪栋赔偿原告韩斌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上述一至十九项,均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驳回原告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6元,分别由原告韩斌负担9033元,被告王绪栋负担10523元,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门诊咨询费200元,合计3200元,分别由被告王绪栋负担2240元,被告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