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蒋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93号原告张金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道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金刚诉被告蒋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的委托代理人XX刚、钟阳、被告蒋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刚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初归还80000元,2013年5月初归还20000元,余下的2013年底还清;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现在两张借条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刚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地点及其所经营的地方。被告蒋道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涉借款是赌债,并且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蒋道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书写的不清楚;证据1、2借条的借款都没有实际交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蒋道波向张金刚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金刚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3月初还80000元,余下2013年底还清,5月初还20000元。2012年5月23日,蒋道波再次向张金刚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金刚现金80000元,半年后归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是赌债,并没有实际拿到钱,而且借款也没有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两次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以现金支付也在借条载明借款数额的相应交易惯例的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赌债,并没有实际交付,但被告没有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还辩称案涉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但是,从2012年借款至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曾经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也未表示愿意还款,故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对于被告以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道波向原告张金刚偿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道波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