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覃花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覃花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48号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宁乡县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66号。法定代表人何江,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花平,女。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覃花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宁、被告覃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21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第2012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田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4447.1元,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4447.1元。因被告受伤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田运香驾驶电动车和陈晓平驾驶摩托车相撞所致,并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而被告不承担责任,因此田运香和陈晓平依法应承担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不应承担。2012年9月28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852.5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以上共计586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用34447.1元不应由原告承担;2、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额为5869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花平辩称: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覃花平于2012年6月19日开始在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1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第2012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当事人田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4447.1元,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4447.1元。2012年9月28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覃花平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属于九级伤残。被告覃花平在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33天,共计发放工资1077.5元,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960元/月,60%为1776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田运香赔偿被告覃花平1500元,陈晓平赔偿被告覃花平2000元。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覃花平可以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776元/月)15984元;2、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1776元/月)1420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1776元/月)14208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11月×1077.5元/月)11852.5元;5、住院护理费(20天×40元/天)8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7、交通费500元;8、自付医疗费34447.1元;9、住院伙食费(20天×10元/天×2人)400元;10、自付门诊费1133.2元;以上合计94272.8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3500元,原告还需支付90772.8元。2013年7月2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覃花平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覃花平工伤保险待遇90772.8元。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劳人仲案字(2013)125号裁决书、第2012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况且,在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中,已扣除被告获得的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医疗费项目中,已扣除了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的3500元。因此,被告在医疗费项目中并未得到双重赔偿,其扣除侵权第三人赔偿额后的医疗费,理应由用人单位补偿,故原告的要求不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经原告确认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0772.8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被告覃花平工伤医疗费34447.1元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覃花平工伤保险待遇9077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康荣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