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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天隆公司与被告王锡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谌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624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对于余款3624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处借款13624元,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后,对于余款3624元一直未还;2013年6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沅江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原告破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沅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3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